(2015)宝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2月25日因涉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陕JY6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坡道处,与反方向被害人赵XX驾驶的陕JT04**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陕JT04**号车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XX血醇浓度为210.1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赵XX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