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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原、被告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负担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证据3、户口登记复印件四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据4、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的户主是原告。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顾家,经常不回家,我也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互相埋怨,导致矛盾产生。大女儿上学,小女儿还小,经济原告掌管,我不清楚。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生两个女儿,长女郭荥,现年15岁;次女郭颖,现年5岁,两个女儿现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几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彼此增进沟通,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 素人民陪审员  段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