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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兵申请执行孙自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周兵。被执行人:孙自春。本院立案执行的周兵与孙自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所在地及可供执行财产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即周兵与孙自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