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等与韩×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姜×,韩×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韩×1,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姜×(系原告韩×1之妻,兼原告韩×1的法定代理人),194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韩×2,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济艳(系被告韩×2之妻),196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韩×1、原告姜×与被告韩×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原告姜×、被告韩×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原告姜×诉称:原告韩×1、原告姜×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被告韩×2、案外人韩×3、韩×43名子女;二原告已年老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自1996年起,因被告韩×2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曾先后两次以赡养纠纷起诉被告韩×2,经法院判决,被告韩×2仍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韩×1患多种疾病,卧床不起,原告姜×也已年老身体不好,需要子女长期照顾,但被告韩×2却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判决的生活费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及需要,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起,被告韩×2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500元(2人每月共计10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2)自2015年1月起,被告韩×2给付原告韩×1护理费每月1500元(每月需支出护理费3000元);(3)被告韩×2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2承担。被告韩×2辩称:二原告并非没有收入,国家每个月发给二原告各300余元,除此之外每个月还发给27元,村里每月发给每个老人75元,村里每年发给每个社员1500元,现在村里还办了小餐桌,给二原告每个人1个充了2000元钱的饭卡,可以拿饭卡去村里小餐桌吃早饭,在春节的时候还给每个人发了1桶油、20斤米、20斤面;不认可二原告所主张每月花销共计1000元,同意按照之前的标准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即两个老人每月共计3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韩×1护理费,原告韩×1应在两个儿子之间轮班护理,在谁处生活,就由谁护理;对于负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1(曾用名:韩×5)、原告姜×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被告韩×2、案外人韩×3、韩×43名子女,现3名子女均已成年;1996年,二原告诉至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韩×2尽赡养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大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始,被告韩×2每月各给付原告韩×5、姜×生活零用款二十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半。一九九六年一月至六月的生活零用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始,被告韩×2每隔一年各给付原告韩×5、姜×小麦二百五十公斤,食用油三公斤(于每年一月一日、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二分之一;一九九六年一月至六月的粮、油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三、自一九九六年始,被告韩×2每隔一年给付原告韩×5、姜×冬季取暖蜂窝煤六百公斤(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四、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始,原告韩广伶、姜×在被告韩×2居住处生活居住,以后每隔一年轮流居住一次。五、自一九九六年始,原告韩×1、姜×的医药费(五十元以上)凭单据由被告韩×2负担三分之一。六、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韩×2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2005年,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2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大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韩×2每月给付原告韩×1、姜×二人生活费一百元、小麦二十一公斤、食用油二公斤(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二、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韩×2每年给付原告韩×1、姜×生活用煤一千公斤(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三、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韩×1、姜×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韩×2负担三分之一,每年六月十日前、十二月十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判决作出后,被告韩×2提起上诉,其于2006年3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韩×2撤回上诉,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被告韩×2主张二原告每人每月取得国家发放的生活补助300余元、27元,二原告每人每月取得由村集体发放的生活补助75元,二原告每人每年取得由村集体发放的补助款1500元,村集体向二原告每人发放1张充值金额为2000元的饭卡,二原告可持卡在村里吃早饭,村集体每年向二原告发放春节过节补助,即每人1桶油、20斤米、20斤面;除对国家每月发放27元生活补助款有异议外,对被告韩×2所主张上述收入情况,二原告均予以认可,其主张除此之外,村集体每年还发放二原告每人180元耕地补助,并主张国家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为每人350元。二原告主张其月均基本生活支出为1000元(即每人每月500元),被告韩×2不予认可。原告韩×1长期患有帕金森病,至本案审理时,其已瘫痪,大小便失禁,基本丧失语言表达能力。经询问,被告韩×2主张其月均收入约3000元,并主张其在婚后生育2名子女,虽然子女均已成年,但有1名子女长期患病,需要被告韩×2进行照顾,日常经济压力较大,生活压力较大,故仅同意按照原标准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1996)大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05)大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01484号民事裁定书、门急诊病例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均已逾70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等费用;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韩×2作为二原告之子,理应履行各项赡养义务,但二原告生育3名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故被告韩×2应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所要求赡养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韩×2的负担能力、赡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确定;需要指出,考虑到二原告年龄较大,对于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费数额,不应仅满足二原告的基本日常生活需要,二原告还应获得较好的经济上的供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2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原告韩×1患有帕金森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虽然被告韩×2要求护理原告韩×1,但原告韩×1不同意由被告韩×2进行护理,考虑到原、被告长期有矛盾,护理原告韩×2的工作较繁重,故该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予照顾,该老年人意愿应予尊重,被告韩×2应负担相应护理费用;根据当地聘请保姆的收费水平,原告韩×1主张聘请保姆进行护理每月需支出3000元并无不当,考虑到赡养人为3人,被告韩×2应每月负担1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韩×2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韩×2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相比较本院作出(2005)大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书的2005年,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本案审理时更加完善,故被告韩×2所负担医疗费金额应以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韩×2每月给付原告韩×1生活费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二、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韩×2每月给付原告姜×生活费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三、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韩×2每月给付原告韩×1护理费一千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四、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韩×2负担原告韩×1、原告姜×因就医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五、驳回原告韩×1、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