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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传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传,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传撤回上诉。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