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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用名王某琴,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琴,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6日由审判员徐秋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月2日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磊,于2001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娇,当女儿两岁时,我随被告在平顶山生活,在租住的房屋内,被告领一女性同住一个屋内,遭到我反对时,被告恐吓我不让声张,后来被告经常与异性往来就把我赶回家,我母女在家,被告不管不问,我有病被告不给钱医治,由于我失去依靠,无奈,我外出流浪至今,分居已13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事项: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有了子女后恩恩爱爱,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2003秋季,我在外打工时,原告在他人的哄骗下与他人私奔,我到处寻找原告也找不到。2015年4月3日,我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诉我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不吵架、生气,当原告以后离家后,我先后到平顶山、郑州等地寻找,支付费用上万元。其二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没给一分钱抚养费,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条件:1、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给付我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的身份信息;3、叶县洪庄杨乡炼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之女张某娇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不希望父母离婚,若母亲坚持离婚,愿随父亲生活,父母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原、被告对本院询问张某娇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于1990年5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磊,于2001年1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某娇。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2年1月外出生活十三年,其生子张某磊、生女张某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三年,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因原、被告生女不满十四周岁,之后,被告就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张某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此,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2015年1月以来每月抚育费150元。在原告外出13年间,其应按每月100元负担抚育费共计15600元。被告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因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给付生女张某娇自2002年至2014年分居期间的抚育费1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生女张某娇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自2015年1月每月给付生女抚育费150元,2015年度抚育费18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抚育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至生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