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新兰、王某等与安留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兰,王某,安留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新兰。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永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毛复生,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留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兰、王某诉被告安留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兰、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安留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兰、王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安留中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留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被告赔偿王新兰医疗费等损失21370.78元、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121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留中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但其不合理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新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4060.48元。3、停车费票据一张50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540元、交通费票据1046元、车辆维修清单一张344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2409.98元。交通费票据856.5元。被告安留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王新兰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21天的挂床费用606.9元,同时不应当支持21天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等费用。停车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地及事故发生的距离在200元以内认定。车损费没有经过评估及实际的修车发票,应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应当扣除25天的挂床费用722.5元。同时不应当支持25天的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地及事故发生的距离在200元以内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安留中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新兰的医院体温单中2015年4月9日至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至4月29日的记录显示为空白,故此期间存在17天的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原告王新兰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床位费用为722.5元(1213.80元÷42天×25天)。原告王某的医院体温单中2015年4月5日至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至4月29日的记录显示为空白,故此期间存在21天的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床位费用为606.9元(1213.80元÷42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分别为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新兰车辆损失费用为800元。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4时25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汽车南站东600米处,安留中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王新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新兰及怀中抱着的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留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兰、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新兰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69.18元。王某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03.08元。被告安留中垫付原告王新兰医疗费840元。原告王新兰支付停车费500元。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留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王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69.1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950.13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1670.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9939.96元。原告王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03.0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38.11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691.19元。对于二原告以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兰各项损失9439.96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691.19元;被告安留中赔偿原告王新兰停车费500元。原告王新兰返还被告安留中垫付医疗费84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兰各项损失9439.96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691.19元;原告王新兰返还被告安留中垫付款840元;二、被告安留中赔偿原告王新兰停车费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留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