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宝军、苏生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抢劫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宝军,经名锁玛,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身份证号码:6422231987********,回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被告人苏生峰,经名玉素甫,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身份证号码:6422231995********,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号*单元***室。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1日期间,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先后两次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和第十二师104团,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0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宁坤巷附近一网吧上网后,被告人苏宝军提出抢劫,并劝说苏生峰参与抢劫。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苏宝军指使被告人苏生峰跟踪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苏生峰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言语威胁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未果,将其粉色挎包一个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苏宝军将抢劫的手机留下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40元。2、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苏宝军再次劝说被告人苏生峰实施抢劫,苏生峰表示同意。二被告人窜至第十二师104团变电所与西城嘉苑小区之间的巷道内,看到上早班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苏生峰从其身后捂住被害人刘某的嘴巴,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苏宝军以言语威胁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未果,二人将其黑色挎包一个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及现金250余元。后被告人苏生峰将金立手机变卖,得赃款22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1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0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的供述、鉴定文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05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宝军和苏生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宝军作为兄长本应以身作则,并教育弟弟苏生峰遵纪守法,通过辛勤劳动获取报酬,但其不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反而先后两次唆使苏生峰实施抢劫,并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略大于苏生峰,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对其作出高于苏生峰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宝军、苏生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苏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华为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及赃款3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代理审判员  佘 文人民陪审员  迟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