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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江南人民法庭调解协议离婚,儿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但被告自调解协议离婚之日起,没有承担起抚养朱某乙的义务。儿子朱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送至原告母亲家生活,被告已放弃了对儿子朱某乙的直接监护权,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儿子朱某乙的一切日常生活开支及就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儿一女,被告事实上无力照顾、关心朱某乙。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监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朱某乙的抚养费22310元(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1654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计2481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的抚养费2500元);3、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朱某乙抚养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某乙自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止学杂费发票11份(包括保险单2份、收款收据3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收款收据5份、四川省广安市文化体育业发票1份)和朱某乙就读学校及江南镇石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朱某乙自2010年8月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协议离婚后支付朱某乙3个月抚养费共计600元;3、桐庐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4、朱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朱某乙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经由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共同抚养,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吴某自2008年6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朱某乙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朱某乙的教育费和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均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8月期间,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支付朱某乙生活费600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朱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朱某乙意见,朱某乙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情况等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自2010年8月20日起就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朱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朱某乙的生活环境和现状,并尊重朱某乙本人的意愿,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朱某乙的父亲,应承担起朱某乙的抚养义务,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朱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桐庐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朱某乙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抚养关系以前朱某乙的抚养费,因本院调解书确定朱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自愿变更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自愿负担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自2015年6月起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朱某乙18周岁(2021年6月26日)止按月支付朱某乙抚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