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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国胜与崔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胜,崔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马国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崔殿臣,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马国胜与被告崔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殿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胜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崔殿臣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殿臣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崔殿臣向原告马国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0元(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共计50个月,月利息0.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国胜与被告崔殿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2550.0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殿臣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国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吕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