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淑梅,女,5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强、臧海涛,被告宋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华翔五月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合同,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受益人按服务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提前缴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面积52.85平方米。原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14、2015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要求被告缴纳该物业费761.00元。被告辩称,我不交物业费,因为他们管理的不到位。清雪不到位,监控不到位,垃圾收在一起在小区内焚烧,商品房的物业费和我们回迁楼的物业费是等价的,我认为不公平,楼下开麻将馆,窗户透气,外墙裂缝、渗水,窗户不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缴纳?2、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法人营业执照及物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及物业服务管理资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九条物业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元;2、第十条约定业主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每年元月15日缴费;3、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认可这个合同。3、被告居住房屋面积核定表一份。证明:来源于开发单位华翔置业公司。被告居住面积为52.85平方米,依据每平米每月0.6元,一年为380.50元,两年度为761.00元。被告质证意见:房屋面积没有异议,价格认可,但我也确实没缴纳这两年的物业费。4、证据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质证意见:投没投资我不清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及物业资质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其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房屋面积核定表,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其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否认,故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翔五月花7区17号楼7-302室,面积为52.85平方米。2013年9月20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被告2014年、2015年未缴纳的物业费为761.00元。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其拒绝缴纳物业费是原告的管理、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对缴费进行了催告,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缴纳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61.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缴纳的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761.00元支付给原告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