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全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熊全喜,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0日,现在建筑工地打工,住本市渭滨区西宝路付**号。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1-2层。负责人李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系公司员工。原告熊全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晟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全喜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陕CQX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景红利驾驶的陕CJL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他人受伤。本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鸡高新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限制仅做初步检查,由医生开具药品予以治疗。陕CJ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07元,共计4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太白县咀头镇李家沟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处方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3、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陕CJL0**号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被投保车辆无责,仅在1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医嘱建议休假,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太白县咀头镇李家沟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处方及收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市区居住,其未提供在太白县村级卫生室看病治疗的合理理由,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证据,仅以该公司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显然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提供的系2013年1-3月的工资表,时隔一年无法证实其现在的工作情况及工资状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原告熊全喜驾驶陕CQ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省道由北向南上山行驶至108km+3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下山行驶景红利驾驶的陕CJL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病情恶化随诊。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78.5元。次日,原告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452.70元,以上合计为931.2元。陕CJ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熊全喜作为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车过程中与陕CJL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JL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31.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村级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全喜各项经济损失931.2元;二、驳回原告熊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全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