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商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苏明与叶荣兴、叶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苏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苏明。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张敬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荣兴,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国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国忠。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何苏明为与被申请人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华,被申请人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3日,一审原告何苏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其借款1200万元,并以义乌市丹溪路55号房产质押。合同签订后,何苏明分别于2007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通过银行借给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6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及现金70万元,总计1150万元。嗣后经催讨,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分文未还。由于叶荣兴将借款转入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帐户,之后被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叶荣兴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义乌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叶国忠、叶国良未涉嫌犯罪,而叶荣兴没有主动退赃,被吸存人的损失未挽回。叶国良、叶国忠未涉嫌犯罪且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而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应当为何苏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赔偿何苏明借款本金损失1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承担。一审被告叶荣兴辩称,1、何苏明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应驳回诉请。何苏明诉请要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赔偿1150万元,但在之后陈述要求归还1150万元借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赔偿是针对借款人之外的人,而归还是针对借款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诉请是赔偿,那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叶荣兴在2007年8月1日没有何苏明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这两份合同系伪造、篡改的合同,内容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叶荣兴三父子个人从未向何苏明借过分文款项,叶荣兴向何苏明出具借条的1150万元的款项是代表保兴公司单位借的款项,卡也是公司的卡,所以借款人是保兴公司,而非叶荣兴三父子。3、本案讼争的1150万元款项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保兴公司非法吸存的赃款,因而本案的借贷关系就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何苏明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何苏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理当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就算何苏明诉请主体适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叶荣兴非法吸存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可是何苏明到2012年9月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何苏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叶国良、叶国忠答辩称,1、1150万元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债务人是保兴公司,何苏明起诉弄错了借款的主体。2、叶国良、叶国忠不是何苏明所诉的1150万元的借款人。叶国良、叶国忠没有向何苏明借款,何苏明既没有将款项出借给叶国良、叶国忠的表意,也没有将借款交给两人。3、何苏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中都有归还期限,最后一笔的归还时间也是2007年11月,在还款到期后,何苏明从来没有向叶国良、叶国忠主张过权利。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荣兴与叶国良、叶国忠系父子关系。2007年8月1日,以何苏明为甲方,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各一份(均为格式合同),其中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为(空白)日,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如经银行汇款的从银行出具票据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形式交付的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之日起计算;三、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足额向乙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乙方的,则由甲方另行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条;四、借款利率为月息(空白)。……。质押合同载明:乙方提供甲方予以质押的财产为义乌市丹溪路55号(详见财物清单);二、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空白)元,质押率为(空白)%,实际质押额为(空白)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何苏明在2007年8月2日至9月12日间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给叶荣兴1150万元。叶荣兴分别在2007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8月2日650万元,约定11月2日前归还,保兴公司提供担保;9月6日200万元,约定9月14日前归还;9月8日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9月12日200万元,约定11月12日前归还。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财产质押或抵押手续。同年8月2日,保兴公司以支付服务费方式支付何苏明利息35万元。2007年11月19日,何苏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保兴公司归还借款115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8年1月4日,何苏明向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保兴公司叶荣兴骗取款项1150万元。2008年7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2010年3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保兴公司从何苏明处吸收存款1150万元,月息2分,本金未支付。叶荣兴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8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叶荣兴案叶国忠、叶国良未涉嫌犯罪,叶荣兴没有主动退赃。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荣兴以其名义向何苏明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何苏明在2007年8月2日交付650万元借款同时即收取35万元利息,所以实借款项为1115万元。上述款项用于保兴公司,保兴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荣兴作为保兴公司直接主管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已作出刑事判决前提下,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在本案中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载明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最后落款日期有改动,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叶国良、叶国忠提供的2008年1月2日何苏明控告状,结合借条的出具,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叶荣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实系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现叶荣兴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但由于公安机关追赃不能,何苏明仍可提起赔偿之诉。叶国良、叶国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不能清偿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提到的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刑事,公安机关开具追赃不能证明时间也是在2012年8月31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一、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共同赔偿何苏明损失11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何苏明负担900元,由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负担94900元。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何苏明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系撰改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何苏明出借1150万元是履行《借款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何苏明起诉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签订日期均由“2007年9月1日”撰改为“2007年8月1日”。何苏明为什么会对合同进行撰改呢?这从本案讼争的款项中所含的650万元发生于2007年8月2日就一目了然,如果按真实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1日,那么2007年8月2日何苏明出借的650万元不可能是履行当时尚未签订的合同。其为了混淆视听造成借款是在履行合同的假象,将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都由“9月1日”改为了“8月1日”。可是,一审判决书虽不得不认可“最后落款日期有改动”,但还是依据撰改后的日期错误的认定1150万元的借款是履行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何苏明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一份连主要条款均没有填写的合同草稿,合同的借款人虽标注为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但这份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何苏明并没有依合同将款项出借给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3、在保兴公司向何苏明借入1150万元时,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如按一审判决,叶国良、叶国忠是11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那么无疑叶国良、叶国忠是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但事实上,经查证,叶国良、叶国忠并没有涉嫌犯罪,一审认定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系保兴公司的共同借款人与生效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的事实明显冲突。刑事判决书从另一个角度恰恰可证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并不是保兴公司的共同借款人。二、一审判决何苏明对保兴公司非法吸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1、本案讼争的款项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保兴公司单位非法吸存的款项,毫无疑问保兴公司作为非法吸存的主体对1150万元款项应承担归还义务。事实上,何苏明如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其必须将借款人保兴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起诉。而其故意避开对保兴公司的追诉,径而起诉个人。由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造成保兴公司要依刑事判决书向何苏明退赃,同时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又要依民事判决书向被上诉人赔偿,一笔债权变成二笔,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没有将保兴公司列为被告,属起诉错了被告,至少属遗漏诉讼当事人。2、叶荣兴是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何苏明出具借条借款是履行保兴公司的职务,也正因此,叶荣兴作为保兴公司直接主管犯非法吸存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叶荣兴个人去承担应由保兴公司单位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何苏明出借给保兴公司的1150万元借款由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并没有将叶国良、叶国忠约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置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于不顾,视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准确认定而不见,径而认定叶国良、叶国忠是共同借款人,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如叶国良、叶国忠确是11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那么也只能判决由叶国良、叶国忠归还借款,而不是判决其赔偿损失。更何况,叶国良、叶国忠根本不是115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三、本案何苏明对叶国良、叶国忠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1150万元借款,何苏明出借1150万元款项的具体情况是:(1)2007年8月2日出借65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2)2007年9月6日出借200万元,约定2007年9月14日前归还;(3)2007年9月8日出借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4)2007年9月12日出借20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前归还。到2007年底,均已到借条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也应开始计算。诚然,对叶荣兴的诉讼时效,因叶荣兴涉嫌犯罪而中断,但在其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除去上诉期,何苏明对叶荣兴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底起算,何苏明要起诉也只能在2012年3月底前起诉叶荣兴。可是,何苏明直到2012年9月才提起诉讼,对叶荣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半年。对叶国良、叶国忠的诉讼时效,因叶国良、叶国忠没有涉嫌犯罪,退一万步说:即使依一审认定的叶国良、叶国忠系共同借款人。其对叶国良、叶国忠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算。如果借款到期后,何苏明有起诉行为(上诉人至今没接到过何苏明所称的2007年11月19日的起诉材料),也只能从刑事判决书生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同样,对叶国良、叶国忠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义乌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依据。义乌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只是公安机关对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复述,追赃不能的事实是自刑事判决书生效起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自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才发生,也不因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而改变。该说明不属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将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无疑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将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认定为保兴公司的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为保兴公司非法吸存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苏明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庭审中补充陈述:一、叶荣兴向何苏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该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保兴公司,并非是叶荣兴。二、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与何苏明在200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事实。三、也不存在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共同向何苏明借款的事实。四、判决书认定追赃不能是2012年8月31日开具的,这事实认定与义乌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矛盾,义乌公安局没有解释何苏明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机关申请赔偿,或者申请执行,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只是说没有主动履行,这与追赃不能是两个概念,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认定何苏明履行了追赃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何苏明的诉讼请求。何苏明二审辩称,首先,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认为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系篡改的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这一说法既不符事实,也没有依据。因为何苏明所签订日期的“2007年8月1日”因其笔误所成,而且当时就立即改正,并印手指印确认,这种笔误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且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事后修改的,而在其后何苏明借给叶荣兴的具体款项的时间也是相吻合的。尤其要说明的是所有借款都打入叶荣兴的个人帐号,该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叶荣兴出具借条的方式(实际相当于收条)可明确履行借款合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有多个借款人的共同借款的前提下,借款支付给其中一个借款人,视为履行借款合同。其次,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认为原审判决其对保兴公司的非法吸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的。正是由于叶荣兴的犯罪行为将借款用于保兴公司,保兴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这依然不能否认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共同借款的事实。由于叶荣兴的过错,叶荣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叶国良、叶国忠不监督该借款用途显然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完全由于该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何苏明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因过错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何况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同时又签订了《质押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无效。据此,也应承担赔偿还款义务。再次,上诉人认为对叶国良、叶国忠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论点,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何苏明一直都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本案涉及刑事,公安机关开具追赃不能的证明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何苏明从该证明才知道叶国良、叶国忠未构成犯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补充的上诉意见,何苏明认为:一、关于叶荣兴向何苏明出具借条,是履行借款过程中实际收到借款出具收条的形式。二、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时出现笔误,或某个字写错很正常,且当时已经改过来了。同时在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中都有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三人的亲笔签名及其手印予以确认。所以该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次,签订合同后,何苏明按约履行合同。借款的时间就是签订合同后的第二、三天。在支付给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相应的借款后,由借款的接收方叶荣兴(因是三人借款)在收到款项时出具借条实质上是收条的形式,证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收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做为一个普通百姓,不可能把收条、借条分得很清楚。三、关于追赃不能的问题,由于与何苏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后来钱一直没有还,至于叶国良、叶国忠有没有犯罪,是否公安还在侦查,其所借出的钱是否能够拿回,何苏明是无法得到确认的,其多次跑到公安机关去了解,公安机关都以口头说明,公安机关不可能轻易的出具书面的材料。何苏明多次跑义乌法院,最后由义乌法院与义乌公安局联系,义乌公安局才向义乌法院出具了该份证明材料,得以明确叶国良、叶国忠不构成犯罪。叶荣兴借去的钱已经投入了保兴公司,也已经拿不回来,才会有这么一个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从叶荣兴那里是不可能拿回来了,也就是追赃不能,也证明了叶国良、叶国忠不构成犯罪,其就是民事诉讼主体,并不是刑事诉讼主体。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叶荣兴在江西高安市成立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月,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000万元通过拍卖取得高安市178.3亩土地商品房开发权。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荣兴,2008年11月26日保兴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8年1月2日,何苏明致义乌市公安局的控告状认为叶荣兴以江西省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于2007年9月即将开盘资金临时紧张为由,于2007年8月1日向何苏明提出借款1200万元,何苏明于2007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分别支付给叶荣兴人民币6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1150万元(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叶荣兴以借款的形式来达到诈骗的目的。并向义乌市公安局出具了叶荣兴出具的借条及相关付款凭证。2008年1月4日,义乌市公安局对何苏明的询问笔录中,何苏明陈述:“我被保兴公司的叶荣兴骗去了1150万元。2007年7月下旬,叶荣兴以江西省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盘因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200万元,利息为2分利,借款到期后本息一起返还。2007年8月2日,叶荣兴向我借了650万元,由保兴公司担保,借款人为叶荣兴。9月6日将200万元汇入叶荣兴账号,9月8日将100万元汇入叶荣兴建行的账号,9月12日200万元汇入叶荣兴账号,叶荣兴均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担保人……”。当公安机关询问何苏明有无其他情况时,何苏明回答:“没有了”。2010年3月11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保兴公司从何苏明处非法吸收存款1150万元(2007年8月2日650万元,2007年9月6日200万元,2007年9月8日100万元,2007年9月12日200万元),月息2分,本金未支付。因保兴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叶荣兴作为保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叶荣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决定刑罚。并判决叶荣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10日,何苏明就(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保兴公司从何苏明处非法吸收的存款1150万元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落款时间有改动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对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落款时间有改动的原因,何苏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只有一份,上述合同的落款日期是我改的,原来是9,后来改成8的,指印是我按的。我原先预计是从9月份开始打款的,后来我8月份有钱了就从8月开始打款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何苏明的委托代理人又解释“200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写时间时错把8月1日写9月1日,真实时间为8月1日,故在改动时间上还加盖了指印。”何苏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又称2007年8月2日,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与何苏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向何苏明借款1200万元。叶荣兴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07年9月1日,是为了代表保兴公司再向何苏明借1200万元,但这份借款合同仅仅是一个意向,何苏明根本没有履行,故在另外的借款中叶荣兴又另行出具了借条。何苏明为了说明借款人是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及借款标的是1150万元而将该合同改成8月1日。叶国良、叶国忠认为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时间由何苏明将2007年9月1日改为2007年8月1日,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不动产不存在质押,只有动产和票据的质押。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何苏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保兴公司归还借款115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8年1月4日,何苏明向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保兴公司叶荣兴骗取款项1150万元。2008年7月17日,本院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2012年8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侦查终结,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该案叶国忠、叶国良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荣兴没有主动退赃,被吸存人的损失未挽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的何苏明与叶荣兴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由(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即债务人是保兴公司。因保兴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叶荣兴作为保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对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何苏明对本案所涉的款项向义乌市公安局递交控告状以及义乌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均未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现何苏明就(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保兴公司从何苏明处非法吸收的存款1150万元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为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的依据不足,即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苏明的起诉。何苏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刑事案件并非何苏明主动向义乌市公安局控告报案,而是由金华中院移送公安机关。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询问时告知,只说叶荣兴的事情,其他情况不要多讲,二审以何苏明在询问笔录中未提及案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由否定三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显然错误。二、(2013)浙金商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何苏明的起诉欠当,现又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再审中辩称:一、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准确。1.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借款主体是保兴公司。2.从款项的收取情况看,收款人并非答辩人,而是保兴公司。3.从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使用借款的主体是保兴公司。4.从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看,向申请再审人借款,是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犯罪表现,该1150万元是保兴公司应该退回的犯罪赃款。二、申请再审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仅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枝节,无论申请再审人作何解释,均不影响二审法院对借款主体的认定。三、(2013)浙金商终字第902号裁定书被(2014)浙金商终字第63号裁定书取代,不仅是因为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何苏明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何苏明提供一组证据:金华中院民事裁定书,包括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交费通知书、法院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移送通知书以及5份金华中院的通知书,被通知人为何苏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保兴公司,通知书内容为金华中院已受理何苏明诉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保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市公安局以叶荣兴、保兴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已立案侦查为由,2月18日、6月16日函告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通知何苏明到法院退还案件受理费。证明何苏明曾经起诉要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还款,并由保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借条等何苏明已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后来也全部移交公安。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苏明主张已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都提交给公安,但是在诉状里没有提及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故提交的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再审庭审查明,何苏明实际交付给叶荣兴的款项为1080万元。除此之外,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是否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看,2007年8月1日,何苏明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了借款及担保事宜,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叶国良、叶国忠虽在再审中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其从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在本案一审中其代理人也未对签字明确提出异议。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合同签订后,何苏明在2007年8月2日至9月12日间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叶荣兴交付1080万元,叶荣兴以个人名义向何苏明出具四张借条予以了确认。虽然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对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落款时间的改动有异议,但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方式、叶荣兴出具的四张借条,并结合双方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及相关背景事实,可以认定何苏明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苏明已经向叶荣兴等三人交付了相关款项。再次,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叶荣兴的借款行为系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虽然刑事判决主文未写明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但何苏明仍可继续通过该刑事诉讼的执行途径向叶荣兴追赃,故二审法院驳回何苏明对叶荣兴的起诉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虽因刑事判决应认定无效,但叶国良、叶国忠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且未涉嫌犯罪,故仍应当就案涉款项向何苏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释明的是,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内容,已经经过当事人在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充分辩论,再审迳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符合诉讼效率和公平原则的要求。综上,何苏明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二、变更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国良、叶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苏明104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何苏明对叶荣兴的起诉;四、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何苏明负担6300元,叶国良、叶国忠负担8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何苏明负担6300元,叶国良、叶国忠负担8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