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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金印与崔永喜、张正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印,崔永喜,张正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韩金印。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喜,山东宇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正亮,山东晨新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印诉被告崔永喜、张正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印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被告崔永喜、张正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印诉称:原告韩金印与死者韩学辉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8日5时左右,韩学辉租赁的被告崔永喜、张正亮所有的位于茌平县中心街路环散热器厂的房屋发生不明火灾,致使韩学辉在逃生过程中坠楼死亡。经原告了解,该房屋原设计为办公场所,二被告购买后,违法对原房屋结构进行改造、违规改变住房用途、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易燃剧毒不具备防火条件的材料、对出租房屋未依法配备消防设备,这是造成韩学辉死亡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61418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3685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喜、张正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二被告出租的房屋不存在任何火灾安全隐患,装修材料也都防火,电路电器也符合安全规定。2、茌平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自燃、无法排除吸烟、电器(手机充电器)故障。3、据公安机关调查,事发当晚韩学辉曾大量饮酒,起火原因应当是韩学辉醉酒后吸烟或使用手机充电器不当引起的,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韩学辉死亡与其逃生方式不当有直接关系。失火房间外为客厅,其他房间均未着火,韩学辉从失火房间出来后完全可以选择从客厅的防盗门逃生,但其却选择从五楼客厅后窗跳楼逃生,最终死亡。韩学辉的逃生行为及后果与二被告提供的出租屋没有关系,后果应由韩学辉自己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05点03分,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信发中队接到报警称:茌平县和谐家园对过有一居民楼发生火灾,起火楼层为5楼,报警人为周围群众,有无人员被困不详。接到报警后,信发中队迅速出动3辆消防车18名指挥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5时07分,信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见一男子趴在小区门口路中央,地上有一滩血迹,周围群众称此人由五楼坠落。指挥员带领两名官兵奔赴5楼进行侦察。侦察发现,烟雾已由五楼弥漫至四楼楼道,事故房间防盗门紧锁。指挥员随即调遣破拆小组破拆防盗门,房门打开后,发现室内烟雾弥漫整个房间,温度很高,起火地点为事故房间的东南角。侦察完毕后,指挥员立即下令将楼层电源切断,搜救小组迅速进入房间展开人员搜救,同时灭火小组架设一支水枪对起火点实施扑灭。打开所有门窗进行散烟通风。在确保无人员被困并排除所有起火隐患后整队带回。经勘验:进入发生火灾的房间,客厅有烟熏痕迹,但痕迹不重,未过火,客厅吊顶部分塌落,东侧靠南侧的外窗打开,窗台上留有一只鞋子,窗台下方为一木质方桌,方桌上方有电饭锅、盘子、碗、筷子等日常用品,桌下有啤酒瓶,所上物品都未过火,客厅物品较少,不凌乱。客厅北侧靠东房间内有一单人床,该房间未过火,烟熏痕迹不重。客厅北侧靠西侧的房间为洗刷间,进入后感觉有较明显的酒味。客厅南面西侧是杂物间,里面东西都未过火。客厅南面东侧(东南角)的房间为着火房间,屋内物品全部过火烧毁,塌落在地上,房间内墙壁烟熏痕迹很重,房间门上部被过火烧穿。2013年12月17日,茌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茌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0月28日5时许,茌平县中心街鲁环散热器厂家属院五楼发生火灾,现场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烧损床、被褥、电风扇等生活资料一宗,直接损失约1000元,造成韩学辉坠楼死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发现起火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5时左右,起火部位为茌平县中心街鲁环散热厂家属院5楼北出租屋东南角房间,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自燃、无法排除吸烟、电器故障。2013年10月31日,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委托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韩学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茌)公(刑)鉴(尸)字[2013]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学辉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肝破裂死亡。另查明:被告张正亮、崔永喜系夫妻关系。韩金印与韩学辉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韩学辉租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茌平县中心街鲁环散热器厂家属院5楼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房屋原为办公楼,2003年二被告购买该房屋后隔断称几个房间并吊顶。事发当晚,韩学辉曾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在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学辉死亡当晚曾与人饮酒,消防人员勘查现场时,洗手间有较大酒味,说明韩学辉当晚饮酒量较大。火灾的起火部位为韩学辉租住的东南角房间,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客厅虽有烟熏痕迹,但痕迹不重,未过火,客厅东侧靠南侧的外窗打开,窗台上留有一只鞋子。韩学辉死亡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肝破裂。故韩学辉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酒后选择从五楼窗台逃生,方式不当。关于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自燃、无法排除吸烟、电器故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对原房屋结构进行改造、违规改变住房用途、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易燃剧毒不具备防火条件的材料、对出租房屋未依法配备消防设备,从而导致韩学辉死亡。对该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韩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