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与吴×1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吴×1,吴×2,吴×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女,193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3,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林峰,吴×1、吴×2以及吴×1、吴×2、吴×3之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吴×1、吴×2、吴×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12号房屋登记在吴×4名下。吴×4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我们系其与前妻马××的子女。2002年2月18日,马××去世。2005年6月,吴×4与田×再婚。2006年1月27日,吴×4书写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由吴×1继承。我们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吴×4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现吴×1、吴×2、吴×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由我们共同继承,其中吴×1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吴×2、吴×3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田×承担。田×辩称:我于2004年7月与吴×4相识,后二人居住在一起,感情非常好,我细心照料吴×4的饮食起居。2005年初,二人商量准备结婚,同年2月我回老家将自己的房产出售,将卖房款7万元带回北京与吴×4共同生活所用。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吴×4共住院25次,田×每次均细心照顾吴×4的生活,吴×4的晚年生活过得非常安逸。田×没有见过吴×1、吴×2、吴×3提交的遗嘱,也没有作为见证人在任何材料上签字,吴×1、吴×2、吴×3提供的遗嘱和协议书上田×的签字均非我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吴×1、吴×2、吴×3所述房屋系吴×4与田×婚后购买,用吴×4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吴×4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吴×1、吴×2、吴×3在吴×4患病期间只是进行很少的探望和微不足道的关心,特别是在吴×4出殡后十多天,就无情的要求我处理遗产。希望法院能够考虑我对吴×4照顾较多的因素在财产分配上给予充分支持,且我无其他住所,身体状况差。现我不同意吴×1、吴×2、吴×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4与前妻马××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吴×1、吴×2、吴×3。2002年2月18日,马××死亡。2005年6月1日,吴×4与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5日,吴×4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5年11月16日,吴×4向礼士路干休所提交《购房申请书》,称其系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副军职离退休干部,现住南礼士路×××12号,依据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中央军委办公厅(2000)4号文件,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2004)后营字第930号文件,二炮后勤部后营字第261号文件,其符合购买现住房政策规定并享受住房补贴,为此,特申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所需购房款在个人住房补贴款和住房公积金中抵扣。2005年12月15日,吴×4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北京礼士路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二炮礼士路干休所)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612号房屋(建筑面积177.92平方米)出售给吴×4,房价款为519894.28元。2007年6月19日,吴×4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2月25日,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出具情况说明:依据吴×4同志2005年11月16日提出的购房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提出“所需购房款在个人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中抵扣”。吴×4同志住房补贴337915.90元、北京地区补贴249787.43元、住房公积金8625元,合计596328.33元。经核算吴×4同志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现住房(北京市西城区×××612号)应交房价款为519894.28元,抵扣后结余76434.05元。根据吴×4的“军队人员一次算清住房补贴核对表”,1999年12月一次算清基本住房补贴为337915.90元,2003年12月一次算清住房公积金为8625元。2014年3月13日,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吴×4同志《军队人员一次算清住房公积金核对表》的数据是依据总后勤部(2003)后字第6号《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和总后勤部(2004)财房字第04**号《关于贯彻落实<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出来的;吴×4同志《军队人员一次算清住房补贴核对表》的数据是依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0)后财字第18号《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计算出来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2000年1月17日)第八条规定:地区补贴计算=基本补贴总额×地区补贴系数。原审庭审中,吴×1、吴×2、吴×3提供“遗嘱”及“协议书”各一份,其中“遗嘱”内容为“3门6层12号住房我死后由儿子吴×1继承。2006年元月27日立”,署名人“吴×4”,见证人“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复兴门×××号(南礼士路×××一号)的房屋使用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该状态不因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发生变化,如婚后,前述房屋可以购买,由男方单独出资购买,归男方所有;第四条规定:双方确认相互放弃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权,各自以所育子女为各自财产继承人,如婚后男方先故,女方应于30日内,无条件搬离前述房屋,将前述房屋完整、全部交付男方子女。该协议书中男方处签名“吴×4”,女方处签名“田×”,书写时间为“2005年5月7日”。诉讼中,田×确认“遗嘱”内容系吴×4书写,但否认田×签名及“遗嘱”的生成时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田×申请对“田×”签字和手印、“遗嘱”的形成时间、“协议书”中“吴×4”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以“协议书”中“田×”签名处指印,纹线不清晰,无法辨识特征,不能满足检验鉴定条件及该所不受理时间鉴定为由,终止上述两项鉴定。2014年11月1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以其余委托的鉴定经补充样本后,仍不能满足检验条件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吴×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12号房屋,虽系吴×4与田×登记结婚后购买,但购房款系用吴×4的个人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所折抵,该部分款项全部系吴×4与田×登记结婚前所得,因此该房屋系吴×4用其婚前财产所购置,应属于吴×4与田×结婚前吴×4的个人财产。其中住房补贴及绝大部分公积金为吴×4与其前妻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法院认为吴×4名下的房屋属于吴×4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未留有遗嘱,其在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吴×1、吴×2、吴×3依法继承。吴×4书写的遗嘱,有其签名及书写时间,且意思表示完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田×虽对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吴×4书写该遗嘱时,已签订购房协议,并在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遗嘱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吴×4所立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其名下房产由吴×1继承,故吴×4在该房屋的遗产份额由吴×1继承。现吴×1、吴×2、吴×3请求共同继承吴×4名下的上述房屋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田×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吴×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一二号房屋由吴×1、吴×2、吴×3共同继承,其中吴×1占三分之二份额,吴×2、吴×3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判决后,田×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1、吴×2、吴×3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4与前妻马××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应当认定为吴×4与田×的夫妻共同财产;2、吴×4的遗嘱因为未保留田×的份额而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应为无效遗嘱。3、购房款51万元虽然有马××生前的住房补贴,但因为马××已经去世,所付款项应为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马××的出资,进而认定为吴×4与马××的共同财产。4、协议书因鉴定结果为无法鉴定,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该认为无协议。吴×1、吴×2、吴×3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田×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房产应当是吴×4和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购买用的是吴×4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支付的购房款。住房公积金和补贴的形成时间是截止到2003年12月,住房补贴截止的时间是1984年3月,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形成时间,是在吴×4和田×结婚之前,所以这些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和田×没有关系。购房时间虽然是在吴×4和田×婚后,但两个人并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屋和田×不存在任何关系。吴×4是军人,田×不是军人,房改政策不随吴×4和田×是否结婚而改变,即便吴×4和田×不结婚,吴×4依然可以享受房改政策。这个政策是针对军人的,房改是根据吴×4的年龄和级别可以享受的这个优惠政策,与是否结婚和对方的工龄情况都没有什么关系。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本案是继承案件,应当是适用继承法,田×本人也有退休金,数额并不低,完全有能力解决自己的居住和生活问题。我们认为51万元购房款不是债权债务的问题,住房补贴经过吴×4的购房行为转化为了诉争房屋,所以诉争房屋有马××的份额。关于协议,我们认为不能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0日庭审中,吴×1、吴×2、吴×3提交如下证据:手写协议书、田×2005年6月11日的声明、二人协议备忘录。其中,手写协议书内容为:“我俩自愿结为夫妻。为处理好婚后各方面关系,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经过协商,议定如下:一、婚后要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以诚相待。遇事共同商量,不以强凌弱,不以个人意志强加个人。二、对双方子女要一视同仁,热情接待,遇有矛盾,按亲者严、疏者宽的原则处理。三、各方婚前之财物,包括存款、住房,仍归各方所有、支配,双方郑重承诺不谋求、占有对方婚前这些财物,包括存款、住房。四、婚后双方领取的养老金为共有,其开支及剩余储存方式由双方商定,别人无权干涉。五、鉴于双方均属高龄,身后之事,按国家和军队政策规定办理。男方签字:吴×4女方签字:田×不作为结婚登记用,还是搭伴养老,田×同志说,叫孩子们提出来须(需)要登记结婚再进行登记结婚。”二人协议备忘录内容为:“1、财产:搭伴前的我不要。以后的收入两人共同使用。剩余的钱存起来。2、我的养老问题:如果您先走,我回家靠我的儿女养老。3、生病:小病看,大病靠儿女亲朋集资经费治疗。4、老人需要安静,来往亲朋尽量刻(克)制。吴×4田×2004年8月1日”。田×2005年6月11日的声明证据内容为:“我今后任何时候不再提房子的事田×2005年6月11日”。吴×1、吴×2、吴×3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吴×4和田×结婚时年纪比较大,婚前对财产和养老问题以协议和田×个人承诺“今后任何时候不再提房产的事”的方式作出说明;房屋是吴×4单位分配的公房后购买的产权;手写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说明“各方婚前之财务、存款、住房归各自所有,互不占有对方婚前所得的存款、住房”;备忘录第一条“关于财产,搭伴前的财产田×不要,结婚后的收入共同使用,收入不包括房产,吴×4和田×婚前签署了协议,双方在婚前就财产问题有过明确的约定。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田×本人写的。但未提出鉴定申请。2005年12月15日,吴×4与二炮礼士路干休所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门612号房屋(建筑面积177.92平方米)出售给吴×4,房价款为519894.28元。按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米4094元计算。在《礼士路干休所售房核算表》上载有如下信息:配偶工龄按20年计算。夫妇双方军工龄合计64年。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现住房不考虑爱人的工龄,但可提取爱人的住房补贴。如按照经济适用房售价计算,公式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年折扣率*住房折扣年限)*(1+调解系数)*住房建筑面积;如按房改成本价售房计算,公式中包含“夫妇双方工龄之和”因素。田×在本院审理中称,售房核算表中有双方工龄合计64年的记载,其认为田×的工龄也是房屋价格优惠的重要参考因素和计算的基础,具体如何计算的我们虽不清楚,但计算公式中提到了工龄。田×在本院审理中,提出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中有如下规定:工龄30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年计算;超过20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本院审理中,田×陈述其于2005年退休,工龄是30多年。当时购买诉争房屋时,其没有回原单位开过计算工龄的表。田×还称诉争房屋1989年部队分了房之后,多年一直由吴×4和马××居住。吴×1、吴×2、吴×3称马××无职业、无工龄。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双方有争议,经本院释明,吴×1表示,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诉争房屋系吴×4个人财产、吴×4与田×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吴×4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吴×1均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其只主张诉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归自己,同意其余三分之一归吴×2和吴×3一人一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结婚证、《购房申请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军队人员一次算清住房补贴核对表、“遗嘱”、“协议书”、《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手写协议书、田×声明、二人协议备忘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对遗产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首先,诉争房屋的购买以及价格优惠与购房者配偶的工龄无关。根据2005年12月15日,吴×4与二炮礼士路干休所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可看出诉争房屋系吴×4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根据《礼士路干休所售房核算表》所载说明中关于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现住房,不考虑爱人的工龄的规定,分别参考按照经济适用房和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房价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的购买以及价格优惠与购房者配偶的工龄无关。其次,结合吴×4购房是用了1999年12月一次算清的基本住房补贴337915.90元和2003年12月一次算清的住房公积金8625元,从时间上看,均非吴×4与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虽然吴×4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用了一部分马××的遗产,但从马××的去世时间、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以及诉争房屋未用配偶工龄优惠的情形看,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马××与吴×4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对于吴×4配偶工龄的统计,是以吴×4已故配偶马××作为统计对象而非田×。结合田×自认工龄为30多年的陈述、《礼士路干休所售房核算表》上关于诉争房屋购买者的配偶工龄按20年计算的统计结果、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工龄30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年计算;超过20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对于吴×4配偶工龄的统计,是以吴×4已故配偶马××作为统计对象。结合购房款并非在田×与吴×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炮礼士路干休所对吴×4配偶工龄的统计对象系马××非田×、诉争房屋购买申请人系吴×4、田×和吴×4多份关于房产的协议书及声明所载内容,本案诉争房屋系吴×4的个人财产,田×主张诉争房屋系吴×4与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因诉争房屋系吴×4的个人财产。按照遗嘱内容,本应由吴×1全部继承。经本院释明,吴×1向法院表示无论诉争房屋性质为何,均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只主张诉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同意其余三分之一归吴×2和吴×3一人一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针对本案中的协议书,田×上诉提出协议书因鉴定结果为无法鉴定,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应按照无协议处理的主张。吴×1、吴×2、吴×3向法院提交的手写协议书、田×声明、二人协议备忘录等证据材料,田×仅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指出的是,协议书由吴×1、吴×2、吴×3在原审中提交法院,虽鉴定结果系无法鉴定,但该证据并非孤证,结合田×所认可的遗嘱内容,以及吴×1、吴×2、吴×3提交的手写协议书、田×声明、二人协议备忘录等证据材料,吴×1、吴×2、吴×3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田×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对协议书以及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于田×所称遗嘱未对田×保留份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节,需要指出的是,遗嘱中的内容仅涉及到不动产部分,并未涉及存款等其他财产,故田×关于遗嘱未给田×保留必要财产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虽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但最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