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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99年因吸毒被罚款2000元;于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与小北四路路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广场与维康药房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商某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汽配城地下负一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广场C3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商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宜必斯酒店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商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商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张雷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张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