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徐立建、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徐立建,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香,女,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路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宏,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徐立建,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吕宜荣,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孔志宏,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王小娟,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徐立建、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香、被告张宏、徐立建、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宏于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徐立建、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担保,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路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咖啡、红酒,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本金后,至今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2966.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罚息22966.36元。被告张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徐立建辩称,张宏向银行贷款的事直到本案起诉才知道,本人没有到银行签字和办理过手续,银行在贷款时有虚假行为。本人不应当被起诉。被告吕宜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孔志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小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与被告张宏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宏向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咖啡、红酒,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年利率为10.8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与被告吕宜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吕宜荣为张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志宏即吕宜荣丈夫,向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如借款人拖欠还款或无法还款时,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娟向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如贷款不能按期结息或到期未归还,王小娟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当天,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20万元。该贷款全部由王小娟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部分到期未还。至2015年5月13日,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罚息2296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孔志宏的共有人承诺函、王小娟的承诺书、贷款情况证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徐立建作为借款人张宏配偶,也作出了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并提供了《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被告徐立建否认该承诺函是自己签订,原告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该承诺函是徐立建本人所签的证据。故本院对徐立建作出保证承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新建西路支行与被告张宏、吕宜荣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志宏、王小娟作出的书面承诺中,为张宏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被告张宏、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徐立建本人作出保证承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罚息22966.36元。被告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立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张宏、吕宜荣、孔志宏、王小娟各负担11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