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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受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杭州香奈儿”衣服店内认识了店主周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告诉周某某,自己是在易俗河镇欣积福湾做房地产生意的杭州籍商人,名叫张某某,称可以介绍水泥业务给周某某做,在通过多次接触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同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谎称县里某位领导要办酒,并以礼金不够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72800元。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电影院舞厅认识张某甲,谎称自己是西渡造纸厂步行街工程开发商,名叫卿某某。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邀张某甲吃饭跳舞,获取了张某甲的信任。几天后,被告人余某某向张某甲承诺,会将步行街工程的水泥业务给她做,好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谎称自己要去某位领导家中赴宴,以礼金不够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17000元。之后,张某甲对此事产生怀疑,便与其朋友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余某某扭送至衡阳县公安局。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赃款17000元退给了张某甲。以上,被告人余某某共诈骗作案二次,诈骗现金89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退还了周某某赃款72800元,周某某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诈骗张某甲现金17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莫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证明,通话详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诈骗张某甲现金17000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均可酌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故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余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未全部退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志玲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凡洁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