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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钟凯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凯强,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理科、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凯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凯强及其辩护人万理科、伍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钟凯强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路388号门前路段,用木棍将刚停好车的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打伤,将邓某某强行推进其驾驶的川AN65**斯柯达牌红色轿车后将车抢走。被告人钟凯强驾车行至四川省天府新区永兴镇明水村9组东风渠岸边,将邓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红米手机、2300余元人民币及两张银行卡抢走,并将被害人邓某某推下水渠,后被告人钟凯强驾车逃至永兴镇丹土村3组,因不熟悉道路,钟凯强不得已弃车逃跑。当日7时许,被告人钟凯强用抢劫得来的银行卡在永兴镇农商银行ATM机上取走5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斯柯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68935元;被害人取秀琼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凯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凯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钟凯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报警,被抢车辆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抢车辆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钟凯强的供述及对抢劫现场、丢弃受害人现场、丢弃车辆现场、取款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钟凯强的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伤情照片,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4)253号关于对涉案斯柯达牌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钟凯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凯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凯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凯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