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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金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武陟县沁河路中段北侧开发的武陟县橡树名家小区5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3953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683676元的工程款,扣除外墙瓷片工程款2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4416.01元),剩余工程款1499689.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499689.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97256.2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166580.94元﹤庭审中变更为166580.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部分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武陟县橡树名家五号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053.24元,从合同中第47条,证明如果未施工的,按照2008年定额进行核算,并明确了本合同的工程款需全部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不负责本合同的履行,说明了该案的工程款双方做了明确约定,必须由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五号楼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3、被告欠付我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清单及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4、工程预算书一份计5页。证明五号楼工程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自己负责外墙瓷片工程的施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2008年河南省定额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经预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4416.01元。需说明一点,签订过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所称的原告有违约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方的诉请具体组成为: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1053.24元,乘以总面积5122.62平方,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5395348.29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683676.042元,再减去外墙瓷片工程214416.0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97256.238元,我方起诉的利息清单为准,暂计算至我方起诉之日。5、三份通知。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该工程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方停工、误工,我们暂时保留停工、误工的损失。被告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清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对利率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与我公司印章也不一致,我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上有我们的章,我们的章是带编码的。被告金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计款650060元。2、2011年9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款单各一张计款1040000元。3、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计款520000元。4、2012年5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计款100000元。5、2012年6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转账回单三张。计款390000元。6、2012年9月13日刘传河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计150000元,当时给刘传河的是承兑汇票。7、2012年9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汇款凭证两张计650000元。8、2012年9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张计800000元,其中650000元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9、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1026741元。以上共计5176801元。10、2013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申请各一份计1098920元。1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的520000元,从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六、七号楼均没有开工,可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520000元是支付五号楼的工程款,从合同第六条约定,证明原告方在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原告恒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注明是几号楼的工程款,需向法庭说明,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橡树名家工程总计有三个工程,分别是五号楼、六号楼、七号楼及地下车库,我们目前仅是针对被告欠付我们五号楼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但被告就六号楼、七号楼仍欠我们工程款,我方暂时保留诉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五号楼的工程款。对证据6有异议,刘传河取到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需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刘传河取的承兑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取的,我公司收取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均应以财务收据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后面附的付款申请,其中五号楼的工程款是450000元,其余的350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财务凭证上可以看出是六号楼的工程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工程款是七号楼的工程款,从付款申请中可以看出,与本案五号楼无关。每次付款均是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被告审核后给我们付款。对证据7有异议,上面注明了650000元是通过证据7、8组成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五号楼的工程款,向法庭说明一点,我们认可被告实际已经向我公司支付的五号楼工程款3683676元。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案中我们在武陟县筑建局的备案合同中可以证明五号楼双方合同签订在2011年4月20日,除了付款方法我方认可之外,其余均与备案合同相矛盾,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补充协议在备案合同之前,七个月的交工时间也与备案合同相违背,备案合同中的施工时间为300天,并不是七个月,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备案合同中第58页工程款的支付明确了以补充协议为准,通过此补充协议不能证明520000元是支付五号楼工程款的,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不应扣除原告方应得到工程款。庭审中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的利率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计算后已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计算工程款不一致,对该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基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8中的45万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5#楼工程款,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未注明具体支付工程款项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主张证据3、4工程款为支付5#楼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是否支付5#楼工程款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虽证据上的金额由多次付款组成,但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并未注明具体支付工程款项目,被告庭审主张该工程款为支付5#楼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8中的35万元、9、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陟县橡树名家5#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1053.24元/平方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补充条款:本合同的工程款,须全部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不负责本合同的履行。橡树名家5#楼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该楼总建筑面积5122.62平方米。橡树名家5#楼总价款为5395348.2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橡树名家5#楼外墙工程有所变更,面砖减少工程造价为214416.01元。橡树名家5#楼于2012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勘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竣工。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920.8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489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双方认可的面砖减少工程款214416.0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952.28元。本院认为,原告恒生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建的橡树名家5#楼已经验收竣工,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扣除已付工程款5048980元及双方认可的面砖减少工程款214416.0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952.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952.28元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自2012年12月28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传河代表原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付款审批单上是以刘传河作为申请人申请的,可以认定刘传河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公司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恒生公司收到该工程款150000元。原告称刘传河出具150000元的收据系刘传河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52.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至,以13195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6元,由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