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永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杨永龙,男,生于1993年11月3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杨永龙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杨永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并主动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杨永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