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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军、李树睿,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被告在原告老家打工时与原告相识。1989年12月份,被告带原告至五莲,按照五莲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八月初二,双方生育一男孩“陈某乙”。1991年,双方在五莲县某乡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将原告姓名误写为“刘某甲”。双方相识时,原告未成年,双方婚后脾性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判令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内蒙古某村。1987年,被告在原告户籍地打工时与原告相识。1989年1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至被告老家五莲县某镇某村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双方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原五莲县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但结婚证将原告姓名误写为“刘某甲”。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因双方在夫妻忠诚问题上互相猜疑,时常争吵。2009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很少回家。2010年2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对主张的家庭财产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在打工时与原告相识,两年后原告离开户籍地跟随被告到五莲县某镇某村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的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以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在夫妻忠诚问题上产生误解,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五年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综上可见,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财产不予认定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