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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玉明诉牛跃海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杨玉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法定代表人牛跃海,经理。被告牛跃海,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土默特左旗,现住四川省广元。原告杨玉明诉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牛跃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跃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明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牛跃海以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因租赁原告的管件,按照合同被告产生租赁费1659838元。但被告牛跃海却迟迟不给付租赁费,甚至将从原告处租赁的管件弃置在工地,导致租赁物被开发商控制,致使原告丢失钢管68000米,价值680000元;丢失扣件60000个,价值240000元;丢失丝杠6000个,价值48000元;共计丢失租赁物价值为968000元。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59838元和因租赁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8000元,共计2627838元。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牛跃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书面答辩。原告杨玉明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一、租赁物品提货退货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配件的数量。二、租赁费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59838元。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租地协议、塔尔浩大东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场地是在土默特左旗。对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牛跃海以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牛跃海工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659838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扣押回租赁物钢管95797.5米,丢失83935米;扣件45070,丢失54555个;丝杠1708个,丢失6094个。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13919元。放弃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玉明与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跃海给付原告杨玉明租赁费131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董朝旭审 判 员  荣筱姿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