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非诉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福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传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军玉,主任。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院申请城管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济天城执综处字(2013)第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在未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桥区万盛中区北部、万盛大沟南进行万盛社区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对上述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济天城执综处字(2013)第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11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济天城执综处字(2013)第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交纳本案执行费用4400元,以上共计204400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三、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宝华街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