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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志群与熊浩、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群,熊浩,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金志群,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浩,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慧,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熊浩之妻。原告金志群诉被告熊浩、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志群及委托代理人冯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浩、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金志群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熊浩、王慧银行存款47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金志群名下的车牌号为湘C98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熊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熊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志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熊浩、王慧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3、结婚证,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浩与被告王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浩、王慧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熊浩、王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熊浩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熊浩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金志群与被告熊浩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浩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慧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浩、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志群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熊浩、王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