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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冯建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于某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冯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承德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执业证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冯禹鑫。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多次酒后打伤原告。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本想能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而被告仍不悔改。2013年12月婚生子冯禹鑫生病,被告在经济上不愿承担责任而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禹鑫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并偿还因给婚子冯禹鑫治病所欠下的债务110000元,(其中包括欠汤头沟信用社11000元、欠原告胞弟于海旺13000元、欠原告父母于良、司某某50000元、欠原告堂兄于海坡、于海晨分别20000元、10000元,欠原告胞弟于海旺的岳母董桂英3000元,欠原告叔叔于某乙3000元),同时支付婚生子冯禹鑫以后因病治疗的大项开支。原告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化县汤头沟营业所开户存取款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于某乙、司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了给婚生子冯禹鑫治病及日常开销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22日向于海旺两次借款13000元,日常开销以及2013年12月31日为婚生子治病向司某某、于良累计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于海坡、于海晨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向于某乙借款3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婚生子治疗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所陈诉的离婚理由不同意,并非被告经常打伤原告,而是原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动手打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而是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婚生子冯禹鑫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承担合理、真实费用的一半30000元。本案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时间,原告起诉、撤诉,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先后在承德、北京为婚生子冯禹鑫治疗,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共同在汤头沟信用社借款11000元的事实认可,同时有结婚证、裁定书、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为婚生子治病举债的主张不完全认可,理由为被告离家出走时原告舅舅司国华尚欠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权5000元,同时原告手中尚有现金40000元。原告认可债权存在,但提出司国华已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并提出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离家出走时原告手中尚有现金40000元的主张,并没有提出相关收入来源的证据证明,而且与被告离家出走前,原、被告就在汤头沟信用社举债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先后在承德、北京为婚生子冯禹鑫治疗的事实,原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的事实认可。原告对两次向于海旺借款13000元,向于海坡、于海晨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向司某某、于良通过往原告存款卡上存款的途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了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为日常开销在其父母司某某、于良处通过现金的方式累计借款35000元,只提出其母司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司某某不能说出借款具体时间等详细情况,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冯禹鑫。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自己独自带婚生子先后多次到承德、北京等地治疗,直至2015年3月将婚生子送至被告家中。现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其中包括欠汤头沟信用社11000元、欠原告胞弟于海旺13000元、欠原告父母于良、司某某15000元、欠原告堂兄于海坡、于海晨分别2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现尚不满两周岁,且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生活更有利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以后给婚生子治病的大项开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禹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12个月给付抚养费4800元,给付至婚生子冯禹鑫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原告父母于良、司某某15000元、欠原告堂兄于海坡20000元,被告偿还欠汤头沟信用社11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欠原告胞弟于海旺13000元、欠原告堂兄于海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