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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来业、巫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来业,巫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来业,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徐闻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巫金莲,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来业、巫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业、巫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02年7月8日,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来业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吴来业贷款人民币813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4.200‰,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吴来业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行为,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来业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吴来业、巫金莲以其坐落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来业违反约定,截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吴来业已有七个月没有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障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合法利益,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来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吴来业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3357.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为1003.16元,本息共计24361.14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房地产(被告吴来业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来业承担律师费7388.3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来业自行承担;6.被告巫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吴来业、巫金莲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借款凭证;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还贷明细表。被告吴来业、巫金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所举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来业向交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2002年7月8日,交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吴来业(借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交银2002年个贷字200210911100059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的房屋;二、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81300元;三、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2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为4.200‰;五、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法本息;六、借款担保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以所购买的住房设立抵押;七、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行为等……,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二)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还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吴来业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中山市金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房产商落款处签名并盖章。同日,交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与吴来业、巫金莲(抵押人)签订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交银2002年个抵字200210999500635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0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117**号];二、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三、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抵押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等。交行中山分行在抵押权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吴来业、巫金莲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中山市金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回购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2002年8月15日,交行中山分行将贷款81300元发放给吴来业,吴来业在借款凭证签名予以确认。2003年12月2日,吴来业为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81300元。此后,吴来业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4年7月起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并欠息(包括利息、罚息)未归还,因而引起纠纷。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交行中山分行查核,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吴来业尚欠本金23357.98元及利息(含罚息)1003.16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计息。又查:根据交行中山分行提供吴来业、巫金莲的结婚证明显示,吴来业、巫金莲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再查:交行中山分行称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7388.3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行中山分行与吴来业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与吴来业、巫金莲签订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81300元给吴来业作购房资金的合同义务,但吴来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主张吴来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来业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巫金莲亦在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根据担保法及合同约定,吴来业未履行偿还建行中山分行上述贷款本息时,交行中山分行对担保物即吴来业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0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1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巫金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吴来业、巫金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吴来业的名义向交行中山分行借款,因此,巫金莲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吴来业支付律师费7388.3元问题,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吴来业对尚欠的贷款本金23357.98元、利息(含罚息)1003.16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计息)承担偿还责任并由巫金莲承担共同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来业、巫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3357.98元、利息(含罚息)1003.16元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吴来业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2号**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0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1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来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388.3元;四、被告巫金莲对被告吴来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97元),由被告吴来业、巫金莲共同负担2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