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世杰与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96号原告贾世杰,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樊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贾世杰与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才、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杰诉称,该是晋KS30**号、晋KF1**挂大货车的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月19日1时许,原告贾世杰驾驶晋KS30**号、晋KF1**挂大货车(乘坐韩振滨),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夏线17公里+700米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张宽亮因故障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晋KS19**号、晋KQ6**号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韩振滨死亡、贾世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贾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S19**、晋KQ6**挂大货车在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赔偿了韩振滨家属事故损失30万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针对事故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托词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29738.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晋KS30**号、晋KF1**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低于70%的比例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单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在无拒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世杰为其所有的晋KS30**、晋KF1**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3日;商业险投保有30万元的车损险,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晋KF1**挂车以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有10.8万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S19**、晋KQ6**挂大货车,晋KS19**主车在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下设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2日,投保的商业险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到2015年9月12日。晋KQ6**挂车投保有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月19日1时许,原告贾世杰驾驶晋KS30**、晋KF1**挂大货车(乘坐韩振滨,男,1973年4月10日生,祁县古县镇许子沟村村民,身份号码142430197304103514),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夏线17公里+700米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张宽亮因故障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晋KS19**、晋KQ6**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韩振滨死亡、贾世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贾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振滨经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赔偿了韩振滨家属事故损失30万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支出医药费2823.09元,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外固定,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确定车损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车损为317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乘车人韩振滨死亡的损失为270664.5元1、医疗费:245元2、死亡赔偿金:7154元×20年=143080元3、丧葬费:2320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4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8年=48136元因为年赔偿抚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6017元计算儿子韩鑫6017元×1年÷2人=3008.5元(1998年7月1日生,祁县古县镇许子沟村村民,现在上学;女儿韩学晶13166元×8年÷2人=52664元(2004年9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介休市友谊巷76号,属于城镇居民。7、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其中包1000元医院救护车费)二、原告贾世杰损失18174.44元1、医药费2823.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3、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4、护理费27476元÷365天×4天=301.1元5、误工费54751元÷365天×(3+90)=13950.25元三、车损317600元四、鉴定费7000元五、现场施救费1150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627738.9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机准驾证复印件、平遥县交警队的调解书、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凭证、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振滨的尸检报告、韩振滨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古县镇许子沟村村委会和古县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抢救韩振滨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车损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KS19**、晋KQ6**挂大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晋KS30**、晋KF1**挂大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方,应当在车损险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义务,未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8099.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6168.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3471.25元,合计269639.34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5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4323元,由原告贾世杰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长杰审判员 闫海柱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