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居委会南侧。法定代表人茅雪群,公司经理。被告杨军。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汇龙镇景都小区37号楼7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2.98平方米。2012年1月1日,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即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合同,被告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内按建筑面积1.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清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如当年年底仍尚未交清的,原告有权自次年1月1日起加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催要,被告尚未交纳2012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2���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6174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76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雪群、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原告为本市汇龙镇景都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对小区乱停车、绿化等物业管理不到位等辩解事由,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情况或多或少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原告的服务尚有不到之处,尚不尽如人意。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已履行了垃圾清理、绿化等基本服务义务的事实。物业管理与每位小区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物业管理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如无费用作为经济基础,则原告无法开展任何服务工作,小区物业管理将陷入瘫痪状态,直接受损的还是广大居民的利益。因此,相互理解和支持甚为重要。一方面,原告应虚心听取业主意见,在已履行的基本服务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改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尽全力切实维护广大居民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时交纳管理费,为原告开展并改善服务创造基本的经济条件。至于被告所称小区监控及楼道门窗的维修问题。本院认为,公用部位的修理或更换,需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这需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并按规定向本市财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方有费用进行维修,这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征询各业主意见;原告虽负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等义务,但其他业主是否同意、相关部门是否允许,并非原告所能左右。如被告确已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用部位进行维修,而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等义务,被告亦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体现公平公正,本院依职权酌定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6174元及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126.76元,合计730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