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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包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包某,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阮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大敏。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阮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阮某及辩护人胡奎、张杰、杨建崇、洪汝逢、黄建、朱伟方、方志威、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杨某乙和阮某合伙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垟村开办了XX菜牛行。期间,被告人林大敏、包某、杨某甲、林某甲、林某丙、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丁、陈某等11人在此购买菜牛。2014年3月至5月16日间,为了增加宰杀后牛肉的重量以及改善牛肉卖相,上述被告人于屠宰的当天早上,在XX菜牛行将水管从牛的鼻孔中插入到牛胃中,强行给牛灌水,待牛胃里的水被吸收后,当天下午将灌水后的牛由牛行统一运到温州市龙湾区瑞城牛羊定点屠宰场进行宰杀。其中,被告人林某丁、陈某购买的菜牛平均重量为800斤,被告人林大敏、包某、杨某甲、娄某、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林某丙购买的菜牛平均重量为1000余斤,被告人林某乙购买的菜牛平均重量为700斤。菜牛被屠宰后的牛肉按照40%出肉率计算,以30-33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包某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包某灌水10头菜牛,并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3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以车费抵偿。至2014年5月16日,1头灌水菜牛被查获,12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44000余元。2、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灌水7头菜牛,并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3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10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20000余元。3、被告人林大敏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林大敏灌水7头菜牛,并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3头菜牛,因二人系堂兄弟,故没有收取灌水费用。至2014年5月16日,1头灌水菜牛被查获,9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08000余元。4、被告人娄某在温州市大南农贸市场XXX号摊位零售牛肉。期间,被告人娄某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8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1头灌水菜牛被查获,7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2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89600余元。5、被告人林某乙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林某乙灌水4头菜牛,并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3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7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由其父亲林某戊以33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64680余元。6、被告人魏某甲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魏某甲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10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1头灌水菜牛被查获,9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1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11600余元。7、被告人魏某乙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魏某乙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9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9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08000余元。8、被告人林某丁、陈某分别在温州市大南农贸市场X区XX号、X号摊位零售牛肉。期间,被告人林某丁、陈某通过被告人阮某介绍,让被告人林某甲为其灌水8头菜牛,并约定灌水费用为50元/头。至2014年5月16日,8头灌水菜牛已全部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76800余元。9、被告人林某丙在温州市水心农贸市场X区XX号摊位批发牛肉。期间,被告人林某丙让其岳父被告人林某甲为其购买菜牛,并为其灌水10头菜牛。至2014年5月16日,1头灌水菜牛被查获,9头灌水菜牛已被屠宰,并以30元/斤的平均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08000余元。上述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鲁某、赵某、吴某、严某、林某戊的证言,瑞安市XX菜牛销售行重量对比记录表及照片,动物及动物产品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阮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在屠宰前自行或者让他人向活体牛灌水,增加牛肉重量,屠宰后进行销售,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帮人给牛灌水达50余头,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大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阮某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魏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丙、魏某乙、阮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魏某甲、林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林大敏、娄某、林某丁、陈某、阮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杨某甲、娄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阮某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十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包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大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五、被告人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魏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林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林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阮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述十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