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某、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住五常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姜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周某等人先后在本市临山镇后海路33号、临山镇临城村东园路39号等地,以“梭哈”的形式,为谢某、魏某、任某乙、马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抽头获利,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扑克牌1副、抽头款230元、赌资960元等物品。同月23日被告人姜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清点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任某甲、张某、潘某、魏某、谢某、汪某、任某乙、马某、蒋某、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周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判处管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一万零二百三十元);被扣押的扑克牌一副、赌资九百六十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