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东诉于进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68号原告林东,男,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朱兰芳,女,住兴宁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于进丽,女,原户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原告林东与被告于进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生育了一个女儿林晓楠。2013年1月,我与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且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的女儿林晓楠由我负责抚养。被告于进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于2007年生育了一个女儿林晓楠。被告自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4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的女儿林晓楠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兴宁市叶塘镇三口塘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林晓楠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林晓楠于2007年出生。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严肃批评教育。双方同居生育的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因此,为有利小孩的成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林晓楠(2007年出生)由原告林东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佑新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