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路理旺与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理旺,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路理旺,男,生于1940年7月20日,汉族,退休干部,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兴武。原告路理旺与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理旺诉称:被告路寨村民委员会借其款28464元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路理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款17320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路寨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因经济困难,于2001年借原告路理旺两笔款分别为12700元、462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因没钱偿还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将原借原告款两笔款本息合计应为23464元,并约定月息为1.5%,条据载明“借据,2002年6月28日,借款单位,路寨村,款项内容原粉厂结转,借到路理旺款金额大写贰万叁仟肆佰陆拾肆元整,¥23464,说明,本借据由本金2笔,结息3笔结转,月息15‰。”路寨村委加盖了村务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时任会计路德江签名。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代为路培栓起诉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路理旺与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理旺持被告所搭借条,追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3464元中,含有结息款6144元,此款不应再次计息;本金17320元,应从2002年6月28日按约定利率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理旺款23464元及利息(其中17320元自2002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计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