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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31秦兆雄与张加境、张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兆雄,张加境,张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秦兆雄,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加境,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金媚,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秦兆雄与被告张加境、张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境、张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兆雄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加境、张金媚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10月22日止,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加境、张金媚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加境、张金媚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及案外人杜某某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业务凭证及资金往来情况,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杜某某账户中取款46450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加境30000元的事实。3.借据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加境、张金媚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率。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兆雄与被告张加境、张金媚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2014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加境、张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境、张金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兆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加境、张金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