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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项秀娟与王国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娟,王国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项秀娟。委托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钧。原告项秀娟与被告王国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杰独任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王国钧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秀娟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等,并对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到2013年4月底前,被告将租赁物均已归还原告,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租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从2009年5月起至2013年4月底共计欠原告租费288212元。2014年9月底,被告曾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2382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3821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在2015年2月中旬支付了1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38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国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项秀娟与王国钧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钢管、轧头等费用进行约定。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王国钧尚欠原告28821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租费150000元,尚欠138212元。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王国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设备后应及时支付租金,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钧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秀娟租金138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费1532元,由被告王国钧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