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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1等与李×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李×,张×3,张×4,张×5,张×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5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27年7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3,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张×4,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5,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6,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9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六被告的母亲,我现在每月只有350元的老年补助和超市购物卡100元的微薄收入,生活极为困难,我经常咳嗽、哮喘,每月也要花不少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六被告负担自2014年12月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六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1辩称:我负担过重,我大妈是我养老送终的,我一年也就3000多元,我离了婚,还要每月给我女儿400元。张×2辩称:我承受不了,我没有工作。我媳妇得了白血病,在潞河医院住院。张×3、张×4、张×5、张×6共同答辩: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农民,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3、张×4、张×5、张×1、张×2、张×6,现在李×的主要收入有国家每月支付其老年人补助费350元,国家每年给其100元购物卡,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每年支付李×各项补贴合计3000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3、张×4、张×5、张×1、张×2、张×6系李×的子女,现李×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现有的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张×3、张×4、张×5、张×1、张×2、张×6理应给付李×相应的赡养费,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故李×要求张×3、张×4、张×5、张×1、张×2、张×6支付赡养费,承担报销以后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3、张×4、张×5、张×1、张×2、张×6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李×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二、张×3、张×4、张×5、张×1、张×2、张×6分别承担李×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凭正式票据报销后的数额)的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1、张×2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未上诉。张×4、张×6、张×3、张×5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1、张×2系李×的子女,现李×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现有的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张×1、张×2理应给付李×相应的赡养费,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张×1、张×2支付赡养费,承担报销以后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张×1、张×2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3、张×4、张×5、张×1、张×2、张×6分别负担5元8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张×2各负担35元(已由张×1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