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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秀菊与朱晓旺、张月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菊,朱晓旺,张月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陈秀菊,女,61岁。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旺,男,63岁。被告张月英,女,65岁。原告陈秀菊与被告朱晓旺、张月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22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旺、张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无法偿还,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土地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幢2、幢3、幢4、幢5房屋及该房产土地抵偿给原告用来充抵被告对原告1000万元借款。协议明确了以上房屋与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费用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配合原告将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对幢1、幢2、幢3、幢4房产以及房产土地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抵债房产与土地不能合法支配。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幢5房产过户费用429506元也由原告垫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号房屋过户产生的契税等费用共计429506元;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幢2、幢3、幢4号房屋过户手续;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土地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证过户手续;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房屋土地抵债协议,证明二被告应将坐落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上的5套房屋及坐落在山阳区工业路北侧焦国用(2012)第01101号的土地过户于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坐落于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01号的土地为朱晓旺所有;⒊朱晓旺房产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份、房产证遗失声明1份,证明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的5套房屋系朱晓旺所有,其中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的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女儿宋晓名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11号和第2012033**号的房屋尚未过户且有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10号和第2012033**号的房屋尚未过户且朱晓旺将房产证丢失;⒋宋晓房产证、公证书3份,证明陈宏斌接受二被告委托,代其将山阳区工业路193-幢5房屋过户至宋晓名下,剩余4套房屋未办理过户;⒌公证费发票、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房地产监理所登记费发票31张、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及测绘发票35张、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公证费、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评估费、登记费、测绘费、契税共计43192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⒍户口本4张,证明宋晓系原告的女儿;⒎证人陈宏斌当庭证言,证明陈宏斌接受二被告委托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陈宏斌办理了其中一套房屋过户至宋晓名下的手续,因二被告将其他房屋过户事宜部分委托给他人,陈宏斌未再办理剩余房屋的过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6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以被告朱晓旺、张月英为甲方,以原告陈秀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抵债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无法归还,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甲方愿以自己名下的一块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五套房产抵还此欠款,达成以下协议,转让房屋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5),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总层数七层,建筑面积2366.1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转让土地位于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占地面积1449.80平方米,土地证号焦国用(2012)第011**号,此转让包括上述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及所有相关设施(包括但不限制如门、窗、楼道、卫生间、电力设施等);甲方以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抵还欠乙方的欠款1000万元;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产权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取得该抵债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委托陈宏斌办理出售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01号】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等,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二被告并向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就上述委托办理了公证。2013年12月6日,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的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女儿宋晓名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支出测绘费3553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支出契税363028元、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45378元、评估费15100元、非住宅用登记费400元、向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缴纳费用1090元。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委托冯长喜办理出售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01号】房产和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01号】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等,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应二被告的申请,就上述两项委托分别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晓旺申请挂失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3和193号-幢4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和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33**号;2014年7月17日,朱晓旺在焦作日报办理公告,内容:“朱晓旺坐落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3、幢4的房屋权属证(证号第201203314号、2012033**号)丢失,声明作废”。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幢2、幢3、幢4的房屋以及位于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土地证号焦国用(2012)第011**号的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房屋土地抵债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5)的房屋产权转让与原告,以抵还欠款1000万元,二被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产权相关手续,费用由二被告负责,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位于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房屋已过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幢2、幢3、幢4号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土地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证过户手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5号房屋过户产生的公证费、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评估费、登记费、测绘费、契税等费用,其中测绘费、契税、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评估费、非住宅用登记费以及向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缴纳费用等,均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产权的相关费用,依合同应由二被告承担;公证费不属于该项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旺、张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菊支付测绘费3553元、契税363028元、存量房屋转让手续费45378元、评估费15100元、非住宅用登记费400元、向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缴纳的费用1090元;二、被告朱晓旺、张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秀菊办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193号-幢1、幢2、幢3、幢4号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朱晓旺、张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协助原告陈秀菊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北侧,土地证号为焦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证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陈秀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二被告朱晓旺、张月英承担7665元,原告陈秀菊承担7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樊媛媛代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