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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十多天被告离开原告家,多次叫被告也不回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手机、金戒指、金项链等共计92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3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其书写的保证书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结婚证、保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格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格式不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