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郄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郄某,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原告郄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长女万某甲,现在上学;2007年7月28日生次女万某乙,现在上学,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2015年正月,我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吵架后,我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万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万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郄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长女万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次女万某乙,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15日(农历),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材料及本院依法对万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郄某与被告万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郄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