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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毛某甲,毛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31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毛某乙,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毛某丙,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毛某丁,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毛某戊,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珍、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任劳任怨几十年,含辛茹苦的把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已经过上了比较宽裕的生活,就把抚养自己的原告忘记了,一直没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在原告除了每月有一百三十几元的补助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平均分摊;2、被告每人各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8个月的生活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我同意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对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8个月的原告的生活费3600元及该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我也愿意支付。2014年年底原告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购买的制氧机的费用,由我们五子女平均分担。被告毛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毛某甲的辩称意见。原告一直随我生活,生活费等由我代为收取为宜。被告毛某丁辩称,同意被告毛某甲的辩称意见。被告毛某戊辩称,同意被告毛某甲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毛某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大儿子毛某庚与五被告共六个子女。毛某己于2013年去世,毛某庚于2009年去世。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叶某某因冠心病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834.45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叶某某因双肺肺炎、冠心病、窦性心动过速、重度贫血、高血压病(3级,极病危组)等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花费住院医疗费4773.25元、用血补偿金92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叶某某因肺炎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1249.51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叶某某购买制氧机一台花费2000元,前述费用共计9777.21元均由被告毛某丙垫付。原告叶某某现已年满83周岁,体弱多病,每月除有一百三十几元的补助款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从2013年7月开始至今,原告叶某某大部分时间随被告毛某丙生活,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未支付原告叶某某赡养费。为此,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2张、璧山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1份、收据1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叶某某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五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叶某某的赡养义务,但从2013年7月1日起,除被告毛某丙外,其余四被告均未切实履行对原告叶某某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叶某某主张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叶某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4400元;二、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叶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1955.44元;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从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叶某某生活费200元,原告叶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之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各承担20元(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