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司机,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城市建设职业学院门口处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工人王某某撞出,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至24日凌晨。3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城市建设职业学院门口处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工人王某某撞出,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晚,其与被告人邵某某一起喝酒至24日凌晨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晚,其与被告人邵某某一起喝酒至24日凌晨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自己在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城建学校门口清扫路面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并昏迷的事实。4、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某某。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3年8月24日4时50分在武警医院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了抽血。7、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经过。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济公交认(2013)字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放弃追究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18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