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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诉被告康清枝、XXX、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康清枝,XXX,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力,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清枝,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XXX,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业,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原告王力诉被告康清枝、XXX、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康清枝、XXX、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巨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3年6月,被告XXX与原告王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XXX将其分包的、由被告巨祥公司承包的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力,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合计174136元。合同成立后,原告王力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XXX及被告巨祥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剩余5万元余元工程款,由被告康清枝代原告王力从巨祥公司领取,并拒不支付。故原告王力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清枝辩称,被告康清枝是会计,原告王力所述的5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巨祥公司转给其的,该款项的支付由项目经理决定。被告XXX辩称,原告王力所述的5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巨祥公司支付给被告XXX的工程款,与原告王力无关,不存在挪用的问题。被告巨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甲方通知被告巨祥公司拨付工程款,要求巨祥公司去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其中有原告王力的工程款,被告巨祥公司的会计当即打电话与项目经理XXX核实,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王力与被告XXX的事,被告巨祥公司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XXX与原告王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XXX将其从被告巨祥公司处承包的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力,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合计174136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巨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XXX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又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王力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2万元。另查明,被告XXX与被告康清枝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二是借款单一张,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证明拨付的工程款中有原告王力的5万元。被告XXX表示该笔工程款是给被告XXX项目上的钱,故只有被告XXX有权处置,原告王力和会计刘海业的签字均为无效,被告康清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巨祥公司表示2013年11月1日拨款时,甲方说有原告王力的5万元,会计刘海业向被告XXX核实,被告XXX让其将款打过去,会计即办理付款事宜并在借款单上注明该5万元工程款为原告王力的工程款。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力的工程没有做过检验,被告XXX为了补检,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项费用。原告王力表示,检验一栋窗户的费用是3500元,而被告XXX所出示的发票金额与此不符,无法说明是检验什么的费用。被告康清枝、巨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巨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两张,二是收据一张,三是借款单两张,上述证据均证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原告王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力的工程款应为17万元,而被告只给付了12万元,其内容和原告王力的证据一至。被告康清枝、XXX表示,被告XXX的工程款,巨祥公司没有权利进行分配。原告王力的工程没有提供检验报告,且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XXX有权控制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XXX均认可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王力如约完成了阳光铭筑5#楼470.64平方米窗户安装制作工程,有权利要求被告XXX按经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王力及被告巨祥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王力的工程款为17万元,原告王力已领了了12万元,被告XXX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康清枝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巨祥公司已足额拨付了工程款17万元,故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X抗辩的原告王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应负担税金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X、康清枝支付原告王力工程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王力已预交),由被告XXX、康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