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燕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燕娟,(基本情况略)。1997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陈燕娟有遗漏罪行,又以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燕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燕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至14日,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都某、贾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5次,计14.73克,获款3000元。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子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34克,获款400元。从被告人陈燕娟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37克。指控被告人陈燕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燕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燕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都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2、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都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3、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都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6、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7、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8、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都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9、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郭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0、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1、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2、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3、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4、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15、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燕娟在其家中向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3克,获款20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73克。从被告人陈燕娟家中房间地上查获用豆浆机盒盛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盒,经检验计59.63克;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86克;从被告人陈燕娟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检验计0.88克。16、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燕娟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子”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34克,获款400元。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检验计1.34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燕娟家中房间地上查获的用豆浆机盒盛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盒,计净重59.63克;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86克;从陈燕娟手提包内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质2小包,计净重0.88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73克;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计净重1.34克。以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陈燕娟贩卖毒品海洛因16次,共计77.44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都某、贾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燕娟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燕娟与孙某某、陈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物并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都某、贾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陈燕娟系向其出售毒品之人的事实;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燕娟与陈某某对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燕娟与都某、贾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方某某、陈某某尿检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燕娟的身份情况;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燕娟与都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方某某、陈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燕娟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所获毒资400元被公安机关收回的事实;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燕娟曾因吸食毒品被强戒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陈燕娟及吸毒人员孙某某、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3台、豆浆机盒子1台、自制制毒工具1件、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陈燕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故被告人陈燕娟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77.44克。被告人陈燕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及赃款,均应依法没收;人民币900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燕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随案黑色“simdo”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人民币9000元,退被告人陈燕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