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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与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商贸园区**号。经营者刘占全,男,195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花(李君之妻),197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以下简称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君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我厂上班,于1月4日脚被砸到受伤。我厂切板工2012年的日工资为95元,月工资为2090元;2013年的日工资为105元,月工资2310元;2014年的日工资120元,月工资2640元,所以李君的工资不可能是4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仲裁机构计算数额有误。此外,仲裁机构裁决我厂支付李君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期间李君不仅旷工,还拿双倍工资,故我厂不同意支付。我厂也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李君医疗期满一直没有上班,旷工至今,而且是李君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合并计算。此外,李君未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厂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的部分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厂不支付李君: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08元;2、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82.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2.5元。李君辩称: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所述不实,我刚入职时是计件工资,最低每块板1.37元,有的是每块板2元,后来是按照月工资4500元支付。我认可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主张李君系于2012年12月3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李君的陈述,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未与李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支付李君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君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但李君在前一次诉讼中认可采用计件工资标准,亦自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且2013年1月份几天工资系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经营者刘占全送至李君家里,在此次庭审中,李君否认上次庭审的相关陈述,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君前后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的工作方式及李君上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综合判断确认李君的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且根据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李君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五天工资共计595元的标准,可知李君日工资为119元。经核算,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支付李君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19.5元。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没有为李君缴纳工伤保险,李君在工作中受伤,并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且其在仲裁阶段要求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依法支付李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君经鉴定及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李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不高于李君的应得数额,鉴于李君认可仲裁结果,故法院对仲裁机构裁决的上述两项结果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应该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故对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请求无需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核算,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支付李君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529.5元,故对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请求无需支付李君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机构裁决的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李君鉴定费200元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裁决结果,因双方均无异议,故依法对上述二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与李君劳动关系解除;二、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三、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四、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五、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鉴定费二百元;七、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八、驳回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与李君属于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李君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我厂工作,共计5天;第三、李君2013年1月4日受伤后未再到我厂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且是李君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第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合并计算,不应重复计算;第五、李君由于在工作中没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脚被砸伤,责任不应由我厂承担。据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君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君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担任切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焱火石材厂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4日,李君在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工作时,不慎将左脚砸伤。此后,李君未再向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提供劳动,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亦未再向李君支付报酬。2014年5月20日,李君所受左足砸压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李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4年10月23日,李君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1、支付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2、解除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2014年12月12日,房山区仲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24号裁决书,裁决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李君:1、鉴定费2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08元;3、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82.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2.5元,且李君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劳动关系解除,并驳回李君的其他申请请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提交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份期间的考勤表主张李君工资系计件工资,且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李君工资为595元,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经营者刘占全将该款送至李君家里。李君在前一次诉讼中陈述其并非长期工人,而是有活干就去,有时10天,有时20多天,有时一个月,亦认可双方约定采用计件工资标准,且自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已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并称2013年1月份几天工资系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经营者刘占全送至家里,但在此次庭审中,李君称其月工资标准系4500元,且否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13年7月29日,李君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与李君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02号裁决书,驳回李君的申请请求。李君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3)房民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君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24号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考勤表、(2013)房民初字第10991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有生效判决认定李君与大石窝焱火石材厂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虽称李君仅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其厂工作且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君所受左足砸压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而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未为李君缴纳工伤保险,故大石窝焱火石材厂应向李君支付拾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未与李君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支付李君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大石窝焱火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大石窝焱火石材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