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兴义与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义,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赵兴义。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兴义诉被告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兴义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尤伟,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XX,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礼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兴义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XX,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礼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义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尤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昆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尤伟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原告赵兴义医疗费108376元【(206753-10000)×50%+10000),庭审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8377.1元【(206754.21-10000)×50%】。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N×××××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尤伟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垫付原告抢救费共计57661.5元,考虑原告仍需治疗,现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先期偿还7661.5元,剩余的50000元第三人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尤伟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赵兴义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兴义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兴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5567.8元。随后原告转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6286.41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兴义在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50元、385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尤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赵兴义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赵兴义70000元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兴义7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已履行该费用的给付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赵兴义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兴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足不全离断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符合医疗常规,未见有不合理之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尤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兴义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尤伟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兴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6754.21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义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即98377.11元【(206754.21-10000)×50%】由被告尤伟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义98377.11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公司垫付57661.5元,第三人仅要求原告返还7661.5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原告赵兴义90715.61元(98377.11-7661.5),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公司76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义90715.61元(已支付7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7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434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