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图玛仕工具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图玛仕工具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江苏图玛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湾花园2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文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河西。负责人倪旭江,该厂投资人被告倪旭江,男,汉族,1977年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朱燕红,女,汉族,1974年2月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图玛仕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以下简称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旭江、朱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开元轴承厂系在被告倪旭江、朱燕红夫妻关系期间由被告倪旭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被告开元轴承厂因经营需要,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辛丰支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开元轴承厂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向农商行辛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10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开元轴承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倪旭江、朱燕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旭江、朱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开元轴承厂系在被告倪旭江、朱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倪旭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19日,被告开元轴承厂与农商行辛丰支行、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文静自愿为被告开元轴承厂向农商行辛丰支行的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元轴承厂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农商行辛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和借款利息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夫妻关系证明、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辛丰支行与被告开元轴承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辛丰支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开元轴承厂没有按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开元轴承厂向农商行辛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100000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代偿借款所造成的合理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开元轴承厂承担。由于被告开元轴承厂系被告倪旭江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又因为被告开元轴承厂系在被告倪旭江、朱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财产出资形式虽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对于其“个人财产”范围无法界定,故该厂的生产经营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对于该厂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图玛仕工具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分别以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倪旭江、朱燕红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开元轴承厂、倪旭江、朱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