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碧兰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碧兰,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碧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人吴勇,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虹,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徐碧兰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福,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2日原告徐碧兰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查看下列文件的原件:2006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6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决定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农用地10.1705公顷(其中耕地8.2公顷)和顶墩村集体所有水田6.822公顷、园地1.0616公顷、坑塘水面0.430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9.3441公顷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这一文件,并将该文件的复印件(一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第045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所申请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收顶墩村农用地、集体所有水田、园地等)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请你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地报批文件资料中的一种,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故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碧兰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第045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徐碧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碧兰负担。上诉人徐碧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虽未制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对呈报的征地报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其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然存档保留,以供核查。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获取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和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其已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徐碧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碧兰申请公开的作为征地报批文件的《征收土地方案》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向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航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