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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书与陈某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书,陈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梁某书,农民。被执行人陈某春(已死亡)。原告梁某书与被告陈某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回原告梁某书木材款2300元,负担诉讼费52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河地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梁某书曾分别于2000年12月25日、2009年10月21日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陈某春已死亡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两次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执行。本案应由被执行人陈某春退回申请执行人梁某书木材款23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某春已死亡,申请执行人梁某书于2015年5月11日同意由陈某春的儿媳杨某分、黄某慧当日适当退回木材款1000元,自愿放弃余下的182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