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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赣JX00**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4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赣JX00**号出租车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驾驶员李某与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共支付费用133255.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付原告102050元,但被告只赔付了8261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9435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且依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赣JX00**出租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赣JX00**号出租车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与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53164.1元。2014年7月18日,交警委托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情作出伤残评定,评定周某某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8000元。2014年8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33255.10元,其中医疗费53164.1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9265元、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10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43746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此款按交强险理赔后,再由李某承担60%、周某某承担40%。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赔偿了82615元。另查明,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杨某某2012年购买了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梨子坡汽配城第五栋房屋,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社区与洪山派出所均证明周某某居住在杨某某房屋,但没有证明居住时间。在审理中,被告以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对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为由申请对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规定程序移送司法鉴定机构,2015年5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以原告方不予配合鉴定为由将委托退回。经查实,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资格证书是江西省公安厅发放的,而江西省司法厅公布的《2014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公告》中没有该鉴定中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房产证、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社区与洪山派出所均证明、委托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函告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赣JX0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对周某某的赔偿计算标准是依据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依据也主要是该鉴定结论。但经查实,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原告又不配合重新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足额进行了理赔,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