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开发区中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姜寅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共青团路景明佳园集景苑7栋40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诉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诉称,被告欠其货款250000元,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所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建材制造、销售的贸易公司,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先后订立三份陶土板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292030.80元的陶土板17986.56㎡,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20000元货款,尚欠1072030.80元。2015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472030.8元,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向原告支付未偿还货款的1%为违约金。第一笔债权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余欠2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所立还款协议、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无理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据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